第 2 條
從事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工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農業發展有功人員候選人或團體:
一、農業實驗及研究之方法,突破窠臼,具前瞻原創性,且深值發展潛力。
二、農業科學與技術研究之成果,對農業推廣及應用具有重大貢獻。
三、農業社會經濟科學研究之成果,對提升政府施政效能、農業經濟效益、農業永續發展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貢獻。
四、執行、推動與研究農業環境永續之成果,對提升環境生態保育及資源管理運用具有重大貢獻。
五、協助農民利用當地資源,發展產業,對提高農場經營效率及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具有重大貢獻。
六、辦理農業專業訓練,提升農民農業經營能力,培育農業人才,具有重大貢獻。
七、從事農業文化及相關設施推動之成果,對保存文化價值具有重大貢獻。
八、有漁業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其他對農業發展具有重大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