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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二 章 共同運銷 ( 108年07月17日)
第 7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 8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9 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 10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11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