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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 108年07月17日)
第 32 條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 33 條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 34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