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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其他管理事項 ( 106年12月27日)
第 24 條
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其財產擔保價值之認定基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公糧業者提供之擔保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接受,並要求更換:
一、共有之建物或土地。
二、劃定為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三、交易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

公糧業者應提供之財產擔保中,負責人及其配偶、該二者之直系親屬、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應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