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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其他管理事項 ( 106年12月27日)
第 25 條
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負賠償責任。

公糧業者逾期為前項之賠償時,應依契約約定另行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或折算違約金,其額度以應賠償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