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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公糧保管 ( 106年12月27日)
第 9 條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