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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 108年05月14日)
第 4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應檢具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出,自申請日之次月起按契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符合資格持續作有機農業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其租金優惠亦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農產品經營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且租期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未屆滿,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租金優惠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