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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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二 章 林政
( 110年05月05日)
第 10 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