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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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四 章 保安林
( 110年05月05日)
第 31 條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