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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0年05月05日)
第 56-2 條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