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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二 章 林政 ( 110年05月05日)
第 8 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