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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5月05日)
第 1 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第 3-1 條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第 4 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