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森林法施行細則
( 95年03月01日)
第 6 條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