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二 章 伐採 ( 107年12月04日)
第 11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