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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三 章 查驗 ( 107年12月04日)
第 13 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隊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