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二 章 伐採 ( 107年12月04日)
第 4 條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