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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二 章 伐採 ( 107年12月04日)
第 7 條
申請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並於伐採區域周圍設置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且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