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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二 章 伐採 ( 107年12月04日)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鎮)公所,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