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二 章 伐採 ( 107年12月04日)
第 9 條
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