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7年12月04日)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