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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三 章 採運管理 ( 102年12月06日)
第 26 條
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林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