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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三 章 採運管理 ( 102年12月06日)
第 30 條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繳者,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