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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2年12月06日)
第 7 條
林產物處分前,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之。

造林撫育之疏伐作業,得不施行材積調查。但疏伐木具利用價值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