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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  ( 102年01月15日)
第 8 條
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伐採:
一、更新、撫育上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增進保安林功能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遭受病蟲害、風倒、火燒、枯損及其他災害之竹木必須伐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國防安全所必要者。
五、為林業試驗研究必要者。
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公共建設、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地無法避免之障礙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