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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9月23日)
第 38 條
森林保護機關每年應編列森林保護經費,積極推動森林保護工作。

第 39 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輔導相關團體辦理森林保護工作。

第 40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及獎狀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0-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且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案件,依舉發時之規定發給。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通報或已舉發且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案件,依通報時或舉發時之規定發給。

第 4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