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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10年12月07日)
第 4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二、擬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應具國家重要性、代表性或足為典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指定基準及自然脈絡,整合二個以上具關連性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以系統性之型式指定為國定;自然紀念物,亦同。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