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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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二 章 漁業權漁業
( 107年12月26日)
第 21 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