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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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四 章 娛樂漁業
( 107年12月26日)
第 41-2 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保險期間屆滿時,漁業人應予以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