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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施行細則  ( 108年03月11日)
第 17 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計畫後,應於每年七月以前在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之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