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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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5年12月01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業權登記由核發漁業權證照之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漁業權登記事項如左:
一、漁業權之取得、合併、分割、變更、讓與、繼承、消滅、撤銷、限制及停止。
二、漁業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讓與及消滅。
三、入漁權之設定、讓與、繼承及消滅。
第 4 條
關於漁業權之登記,除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外,非經當事人申請,不得為之。
第 5 條
漁業權登記由登記權利人申請;其有登記義務人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