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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1月22日)
第 33 條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34 條
本規則有關之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