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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12年09月27日)
第 22 條
拖網、鮪延繩釣、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圍網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現有漁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