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12年09月27日)
第 26 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

漁船於核准建造期限屆滿前,因故無法建造或與他船合併建造者,得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移轉他人或與他船合併繼續建造;其建造期限如下:
一、移轉他人者:以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建造期限為限。
二、與他船合併建造者:以合併建造漁船中,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最長建造期限為限。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漁船許可建造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於原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