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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施行細則  ( 108年10月17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漁港區域之劃定,應附具下列文件;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書。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直轄市或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