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仲介機構應與經營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
前項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大陸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大陸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大陸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雙方港口及返鄉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漁船船主或大陸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因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漁船船主之權利時,經營公司與大陸船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漁船船主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大陸船員之權利時,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糾紛處理方式。
八、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第一項勞務合作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辦理,並於簽訂後七日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金額如下:
一、身故保險:
(一)意外死亡: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疾病死亡:等值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殘疾保險: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二項合計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