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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遠洋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 106年06月30日)
第 37 條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大陸船員名冊。
三、海員證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登錄前項備查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等資料。

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後七日內,仲介機構應將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