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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遠洋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 106年06月30日)
第 41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除應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契約期滿或必要時,負責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遵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