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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遠洋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 106年06月30日)
第 43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大陸船員所持證件及識別證之製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者,免製發識別證。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但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