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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06月30日)
第 9 條
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申訴事件。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接獲大陸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轉送前項所定窗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邀集仲介機構、漁船船主、大陸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爭議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