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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暫置 ( 106年06月30日)
第 47 條
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

第 48 條
大陸船員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基於治安維護需要,得進入暫置場所執行大陸船員人數清查、身分查核等相關事宜。

第 49 條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暫置於岸置處所者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第 5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應由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帶離暫置區域至適當場所妥適安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於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及生活輔導與管理。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不得從事與上岸避難無關之行為、活動或工作,或違反相關法令。

避難原因消滅後,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原僱用漁船暫置。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將大陸船員帶離或送返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

第 51 條
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主管機關應自得知脫逃情事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增僱大陸船員。

前項不受理期間內,漁船船主得於原已僱用大陸船員人數額度,扣除脫逃人數之員額內,辦理大陸船員僱用事宜。

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前,漁船過戶移轉,新漁船船主應承受該項處分。

第 52 條
大陸船員於暫置場所內,僅得協助原僱用漁船船主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從事前項漁事行為外之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從事非原僱用漁船之漁事行為,依漁業法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設有岸置處所漁港之地理環境及實際需求,擬具管理措施,會商有關機關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大陸船員得於指定碼頭區域或原僱用漁船上,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第 52-1 條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時安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