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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 105年01月13日)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建造: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拒絕與我國協商。
三、經協商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回覆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者不相符。
四、所建造輸出之漁船有違反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之虞。
五、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無法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不健全。
六、漁船輸出後之經營人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於協商時拒絕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七、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進口。
八、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九、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非屬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未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但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或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一、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已逾五年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