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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 105年01月13日)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未依許可事項建造漁船。
三、本準則發布後未經許可建造漁船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我國籍漁船輸出違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之相關保育管理決議。
五、我國籍漁船輸出至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制裁之國家。
六、我國籍專兼營流網漁船輸出前未拆除流網相關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在原許可漁船輸出前發現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事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