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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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五 章 職員
( 110年02月03日)
第 23 條
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