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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五 章 職員 ( 110年02月03日)
第 29 條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