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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六 章 權責劃分 ( 110年02月03日)
第 30 條
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 31 條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 32 條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 33 條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 34 條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