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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八 章 經費 ( 110年02月03日)
第 40 條
漁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漁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漁業改進推廣經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費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公營農業金融機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
六、事業盈餘提撥款: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七、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事業補助費。
八、其他收入。

第 41 條
漁會各類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