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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職員 ( 102年02月07日)
第 19 條
漁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漁會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