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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會議 ( 102年02月07日)
第 33 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下: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