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0 條
資產之評價依下列規定核計:
一、各項債權以其帳面價值減除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基準,每期結算時應按各項債權特性,審慎評估可能損失,提足備抵呆帳。
二、有價證券、長期投資、存貨、承受擔保品及其他資產以成本為基準,期末評價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成本高於時價時以時價為基準,並提足備抵跌價損失。如其時價有劇烈變動,以結算前一個月之平均價與成本比較以其低者為基準。
三、預付款項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或未經消耗之數額為基準。
四、開辦費及未攤銷損失以五年以內期間攤銷完竣為基準。但特殊情形需延長年限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五、固定資產以其成本中按期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數額為基準,固定資產折舊方式,採用直線平均法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