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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考核辦法  ( 112年12月29日)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等有關機關及全國漁會,依區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辦理區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有關機關、全國漁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全國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二)辦理年度考核。

主管機關辦理一百十二年度漁會考核,其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仍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